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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6/13  访问人数:2681
 

合政〔201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427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负责推动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 

(三)研究制定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研究制定本区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并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营经济考核评价办法。 

(五)明确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六)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七)及时总结本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八)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推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政策措施时,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结合省财政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每年分别统筹安排一定数额的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省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支持县(市)区民营企业奖补等。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各类宣传媒介,广泛、深度宣传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新政策、新举措,展示民营经济发展新面貌、新成果,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形成全社会关注民营经济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 

第八条 加强创业基地统筹规划和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加大众创空间建设力度,积极引进国内外行业领军企业在肥设立专业孵化器,支持面向科技人员、大学生、农民工、蓝领、下岗失业人员等不同群体的创业创新基地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资金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坚持盘活存量与扩大增量并举,利用现有闲置库房、工业厂房等经依法批准后进行整体改造,重点支持创业苗圃、科创社区、创新工场、车库咖啡等众创空间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创业创新空间。 

第九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且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拆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提高容积率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增收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民营经济组织新建、租赁或购买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标准、出售政策以及租赁企业入驻等要求的,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新建符合要求的标准化厂房统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建成的标准化厂房可按规定以先租后售方式处置,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书面审核文件后,分不动产单元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 

(二)对符合规定的投资主体新建的多层标准化厂房,按照标准化厂房建设成本(不含土地)的20%给予投资建设主体资金补贴。补贴资金采取分期预拨方式,厂房正式开工后,支付补贴资金的20%;结构封顶,支付补贴资金的50%;项目验收备案并审计后,再支付余款。对生产经营性工业企业购置不低于1000平方米多层标准化厂房的,给予企业购房款5%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一次性补助。各县(市)、开发区参照本政策执行,政策兑现所需资金由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对企业利用存量用地自建自用多层标准化厂房,并纳入市级年度建设计划的,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一)对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予以奖励。 

(二)对个转企小升规的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给予2万元和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当年被评为全省民营企业100强的工业企业,给予前50强的管理团队5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当年进入全国电子百强企业和软件百强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补(各年度不重复享受);对被评为年度中国企业500强、民营企业500强和中国建筑业100强的建筑业企业、连续两年获得中国建筑业竞争力100强、中国建筑业最具成长性100强的建筑业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 

(四)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500亿元、400亿元、300亿元、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每上一个台阶奖励一次。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做优做强。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和中国质量奖的建筑业企业,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补。 

(二)对新批准认定为国家级、省级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应急产业示范基地的,分别给予产业基地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孵化或创业示范基地,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一次性奖补;经省级认定的产业集群专业镇,一次性给予50万元资金补助;对当年新认定为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当年通过国家级、省级绿色工厂认定的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通过国家级、省级认定的绿色园区,分别给予园区管委会15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 

(三)对新认定的国家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或优势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补;对新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当年获批的国家专利导航实验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当年获批的省级知识产权示范培育园区,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四)对获得中宣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设立的全国性重大文化产业奖项的我市文化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由我市推荐获得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国家级体育产业示范基地、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国家级全域旅游示范区、被文化部认定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新晋升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的,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五)对新获得国家级改革发展示范学校、省级示范学校的民办学校,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一次性奖励。 

(六)对新获批筹建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的,给予示范区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一)民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二)民营企业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市级财政给予政策支持,具体在当年的产业扶持政策中予以明确。 

(三)对主持起草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排名前三位)的,分别予以13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对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排名前三位)的,分别予以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加快实施新一轮技术改造加快工业转型升级三年行动计划,对列入《合肥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设备投资额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其中,智能化改造、机器换人等对整条生产线、整个车间和整个工厂进行智能化改造的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给予设备投资12%15%20%的奖补,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1000万。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一)大力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新认定以及年度考核优秀的国家级国际合作基地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对外资来我市设立研发机构的,按其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三)新设立的金融机构、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认定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等,自开业年度起前五年,每年按当年营运资金5‰的金额,给予高管人员(限名额)一定补贴,最高不超过其当年薪资收入的5%。自开业年度起前两年,每年对上述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5%的金额奖励,最高不超过其营业收入的4%(非法人机构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法人机构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七条 设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依法合规经营、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同期基准利率25%且放大倍数达到4倍以上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同级财政按其全年平均在保贷款余额增加额的0.5%,给予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财政金融杠杆联动机制。由财政出资设立资金池进行增信、放大,与金融机构共同设计服务小微企业融资产品,扩大民营经济组织抵质押物贷款范围,重点推广成长贷、政保贷、创意贷、创新贷、过桥续贷资金等一系列财政金融产品,缓解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九条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市场融资。 

(一)支持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强化新三板挂牌后备企业培育,对纳入新三板挂牌后备资源库的企业,在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挂牌辅导协议并完成股改后,可申请预拨50万元。拨付第一笔资金后二年内,拟挂牌企业获得挂牌申请受理函后,预拨资金转为补助资金。 

(二)对完成规改股的拟上市、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市财政给予50万元奖励;对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拟上市企业,同级财政给予30万元奖励,成功上市后再给予70万元奖励;对重组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企业,市财政给予100万元奖励;对实施再融资且融资规模50%以上投资在我市的上市公司,经确认,当年市财政给予公司50万元奖励;对新三板和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并实现融资的中小企业,同级财政按企业首次股权融资额的1%给予最多不超过70万元奖励(本款与本条第一款不重复享受)。 

(三)加大市级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基金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新兴产业及中小企业,促进新兴产业和中小企业成长壮大;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支持战略主导产业及行业龙头企业,促进产业重点突破和跨越发展;天使投资基金主要以股权投资形式,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商业模式新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在肥创办企业;支持以各类创新创业竞赛中优秀项目为载体而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支持大学生创办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和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录用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且进行岗前技能培训的,给予岗前技能培训补贴。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经培训后职工取得的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数,给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奖励政策。 

(一)创新人才评价体系。对掌握国际领先技术、携带重大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以及从事主导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并转化重大科技成果、有望带来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才和团队,经组织评审并报合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为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完善职称评审体制,突出实际贡献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工程技术研发、生产,且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身份、职称、任职年限、论文数量等限制,免于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农业专业技术职务时,拥有品种权视同专利权。 

(二)人力资本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领军人才或高端人才,可凭借研发技能、管理经验等人力资本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办企业。上述人力资本可协商作价,也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入股经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作价协议。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三)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1.高校、科研院所、留学回国科技人员携带具有发明专利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企业的,按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2.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个人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学术研修交流资助。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交流访问、短期进修,可按《合肥市高层次人才学术研修资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资助。 

(六)人才一体化服务保障。实施人才安居行动计划,鼓励支持各县(市)区、开发区规划建设一批高品质人才公寓,引进的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可按政策规定选择享受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或入住人才公寓。建立省市县上下贯通的一站式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围绕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在户籍签证、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险等领域实行一站式受理服务,解决人才创新创业后顾之忧。 

(七)国家和省重点人才项目申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国家千人计划和省百人计划“115”产业创新团队等重点人才工程。落实入选专家配套支持政策,对入选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特支计划的专家,分别给予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资助。 

第二十二条 认真落实好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 

(一)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规定外,各主办单位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予以书面说明。 

(二)民营经济组织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积极探索推广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先照后证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积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排斥性招标条件和歧视性评标条款,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金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一)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典当、拍卖等机构。 

(二)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社会事业领域。 

(一)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 

1.缩减投资项目核准范围。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必须由市级核准的项目外,一律由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自行核准; 

2.优化缩短办理时间。实行窗口集中审核、办理,所有市本级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一律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接收、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在24小时内办结,核准项目48小时内办结; 

3.提高服务质量。凡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项目,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和首问办结制,并及时通过网站对外公布。 

(二)允许民营资本投向教卫文体及旅游、养老设施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落实企业降费减负措施。规范涉企收费管理,全面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每年集中开展治乱减负专项治理活动,防止变相收费和隐性收费,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纪违法行为。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公示制度,相关部门定期汇总、及时更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并在政府和部门网站设置专栏,广泛宣传。优化纳税服务,推行国、地税联合办税,实现信息交换,扩展合作领域,提高办税效率。执行国家工商业销售电价下调政策,推动大用户电力直接交易工作试点。落实企业宁静生产日制度,建立健全规范涉企检查长效机制,确保企业宁静生产,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九条 强化企业服务。建立健全涉企部门企业服务协调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合肥市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服务(基地)联盟建设,积极构建全市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拓展市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功能。创新开展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星级评定管理工作,设立合肥市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公共服务电子券,加强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按照政府组织领导、统计牵头负责、统一制度方案、部门联动实施的原则,由统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海关、工商、国税、地税、交通、建设、房产、知识产权、质监、商务、金融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营经济统计监测。交通部门负责提供交通运输业主要指标;工商部门负责填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私营企业数、每万人拥有个体工商户数、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情况表;质监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数;房产部门负责填报物业管理统计表;税务部门负责填报民营经济税收等情况表;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建筑业主要指标;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填报民营企业拥有授权专利情况表;金融办负责填报民营企业上市户数、新三板挂牌户数、民营企业股权融资额、民营企业债券融资额;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人民银行、海关填报地区贷款总量及存贷比、民营企业进出口额等情况表。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目录及制度要求,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营经济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发展改革、监察、人社、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监察机关对相关部门违反《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规定、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快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综合运用事前信用承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公示等手段及落实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强民营企业监督管理。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联合奖惩,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服务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全面承接政策奖励资金低于50万元的政策条款;本细则涉及到的扶持产业发展政策,具体执行以当年度合肥市扶持产业发展“1+3+5”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1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转自合肥市招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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